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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簡權益  
被      告  張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時,其所有之安全帽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滾落於地,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容郡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84元(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費用3,64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93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不應該負全責,我的安全帽在我騎車時從機車上掉下來,我回去撿的時候沒有看到有車輛停下,我認為原告保車車損不是我安全帽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安全帽掉落後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許容郡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2時12分16秒至同分18秒間,左前方有輛機車於行車過程中,掉落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滾落至承保車輛左前方,隨即遭承保車輛碾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修繕處為前保桿蓋處、左前輪罩擋板、右前輪罩擋板、前下巴支架等處,與卷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開具時間為112年4月2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僅相隔1日,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告所致。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安全帽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284元(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費用3,64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止,已使用1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939元【計算式:2,301元+10,064元+10,574元=22,93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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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369=1,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1,345=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