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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謝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段與快速路7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孟如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085元(工資費用8,892元、烤漆費用16,614元、零件費用22,579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41,14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孟如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085元(工資費用8,892元、烤漆費用16,614元、零件費用22,579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2日止,已使用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8,892元、烤漆費用16,61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1,142元(計算式:15,636+8,892+16,614=41,14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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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79×0.369×(10/12)=6,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79-6,943=15,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