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莊斯景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固泛稱:依照現場圖,可以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單由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法看出原告有如何之過失因素,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認為其上開所辯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4日止,已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3,997元,工資費用4萬8,521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道寬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8,521元後,被告應賠償5萬5,723元(計算式:7,202+4萬8,521=5萬5,7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7×0.369=5,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7-5,165=8,832
第2年折舊值 8,832×0.369×(6/12)=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2-1,630=7,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