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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4時分許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辯稱:當日借車予訴外人李玉珍,伊並不知道本案車禍之事,請求調閱監視器,應是找李玉珍小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然被告汽車於案發時之車主確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之1頁),且員警亦曾以職務報告表示:「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被告汽車所為,有明顯撞擊痕跡,因無法連繫車主故無法通知駕駛人,本案非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僅檢附當時調閱支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監視器畫面係屬「私人土地之監視器畫面」,而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汽車確遭被告汽車因倒車不慎撞擊,且發生撞擊後,被告汽車上之駕駛座之駕駛及副駕駛座之乘客於撞擊後均下車觀看,惟自駕駛座下車之駕駛人為一名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則為一名女子,兩人觀看後旋即離去,是從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被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非被告所稱「小姐」而是一名男子甚明。再者,正常情況下車主應為駕駛人,若被告汽車之駕駛人於事發時非被告,依前開所述,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所謂訴外人李玉珍之年籍資料,以致於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55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8,15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55元,加計烤漆及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9,305元(計算式:1,155+18,150=19,305),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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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369=4,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4,262=7,288
第2年折舊值    7,288×0.369=2,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8-2,689=4,599
第3年折舊值    4,599×0.369=1,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9-1,697=2,902
第4年折舊值    2,902×0.369=1,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2-1,071=1,831
第5年折舊值    1,831×0.369=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1-676=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