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湯士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興旺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銘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7,062元(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52元、零件費用10,11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7,96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的車子只有輕輕碰到系爭車輛的後保桿,怎麼會跟我要求整隻保險桿換掉,金額不合理,且原告是代位求償的話,在車輛評估之前也要通知到場看車子狀況再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謝銘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7,062元(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52元、零件費用10,11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雖辯稱未經其同意即修理,且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但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係交由所屬廠牌之原廠維修,審酌原廠對於如何維修系爭車輛因知之甚詳,又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係碰撞位置即右後方車身之後保險桿、右輪弧之零件更換,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又車輛進場維修前,是否通知肇事人或經肇事人同意,非求償之法定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1元【計算式:10,110元×10%=1,011元】,另加計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5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963元【計算式:1,011元+3,300元+23,652元=27,96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