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趙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惟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縣尖石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