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蔣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705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春琴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66元(工資費用10,276元、零件費用4,2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7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元隆汽車北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566元(工資費用10,276元、零件費用4,290元)乙情,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9元【計算式:4,290元×10%=429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0,27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705元【計算式:429元+10,276元=10,70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05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