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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鄭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230×0.369=4,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30-4,144=7,086
第2年折舊值    7,086×0.369=2,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6-2,615=4,471
第3年折舊值    4,471×0.369=1,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1-1,650=2,821
第4年折舊值    2,821×0.369=1,0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1-1,041=1,780
第5年折舊值    1,780×0.369=6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0-657=1,12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488元、烤漆8,816元,共計20,4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