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勘驗內容略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MOVA1517檔案,該檔案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8/10,17:50:31至36:原告保車於內側車道直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原告保車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二車越過路口後,(50:33)被告車輛前方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始向右側靠行,(50:34)被告車輛接近前開車輛未減速並向左偏駛,此時原告保車於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併行,(50:35)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保車行經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車道並發生碰撞,是本案原告保車並無迴避可能,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10日,已經過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0元(零件部分2,550元,其餘10,5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汽車為營業小客車,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之計程車客運業,核屬「運輸業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7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212元(計算式:1,712+10,500=12,21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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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438×(9/12)=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838=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