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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劉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邱國平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月秀(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215元(含烤漆費用24,534元、鈑金費用26,68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所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2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51,215元(含烤漆費用24,534元、鈑金費用26,681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非零件,自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215元(計算式:24,534+26,681=51,215)。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09:34:47時,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道路,影片時間09:34:52時,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9:34:54時,系爭車輛欲超車,於超車過程中即影片時間09:34:56時,系爭車輛右車身與直行之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兩車於原告超車的過程中,均未打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於前車即肇事車輛未明確表示允讓時,即貿然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兩車於系爭車輛違規超車過程中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保戶使用人本為後方車,倘欲超越前車本應遵循相關規定,於確認前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惟其疏未注意,而於違規超車過程中與本行駛在前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保戶使用人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365元(計算式:51,215元×0.3=15,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