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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鍾焜泰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10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282元(零件部分32,145元,其餘20,137元為工資及烤漆),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8至10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後為22,2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2,397元【計算式:22,260+20,137=42,397】,故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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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45×0.369×(10/12)=9,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45-9,885=22,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