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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姚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口及復華街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撞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訴外人張淑惠,致訴外人脾臟撕裂傷合併動脈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胰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為完全過失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78,524元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亦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卷宗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