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同法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FRONT行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原告保車前方停有一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原告保車向右偏駛繞過A車前進,(002秒)此時依鏡頭視線僅能看見A車前方有數台機車停放於路邊,(005秒)原告保車經過A車後向左行駛,(008秒)原告保車車身震動後停止。二、勘驗檔名LEFT行車紀錄器檔案,該檔案為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左鏡頭:原告保車經過A車向前直行,(004秒)原告保車左側車身與A車前方一女子牽引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之行車視線上遭A車阻擋,於行經A車後遭被告牽引機車發生碰撞,而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無法看到遭A車阻擋之被告,且被告於牽引機車倒退時亦無注意路上行駛之車輛,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開A車以及被告所致甚明,被告雖主張其牽車遭原告撞擊云云,然其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雖僅向被告提起訴訟,此乃其自身之權益,被告與上開A車間之過失責任乃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6日,已經過1年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978元(零件部分6,300元,其餘45,67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7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餘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9,409元(計算式:3,731+45,678=49,409),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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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0×0.369=2,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0-2,325=3,975
第2年折舊值 3,975×0.369×(2/12)=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244=3,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