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盧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適訴外人徐仁龍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變換車道之原告保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704元之損失(零件4,849元、烤漆9,624元、工資10,231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一直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超車,伊與原告保車發生撞擊時,已超過原告保車車頭,且原告保車尚在變換車道,伊並無迴避可能性,應由原告保車負全部肇責。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維修方式僅需烤漆,不需更換右前葉子板,換新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烤漆、工資與零件比例不合理,應係原告規避零件折舊,將費用灌水在工資上,且原告未證明感應器損壞,電腦設定費、雷達設定費即缺乏關聯性,維修費應比照坊間烤漆、鈑金費用3,000元至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原告保車行照、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有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勘驗證物袋內光碟3717檔案,該檔案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4/26,22:43:04至22:原告保車原直行車道為單一車道,越過路口後,車道變為雙線道,原告保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適原告保車前方車輛打左方向燈,原告保車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43:17)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視野右側出現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被告車輛經過原告保車時二車發生碰撞。二、勘驗證物袋內光碟0636檔案,該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4/26,22:43:12至22: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43:14)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可見原告保車開始打右方向燈,(43:15)被告車輛繼續直行,原告保車開始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往右偏經過原告保車並繼續直行,(43:20)被告車輛車身震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嗣二車行駛之路段於通過路口後,自單一線道變為雙線車道,被告車輛即在通過路口時變換至前方外側車道,而原告保車在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未注意右後方之被告車輛即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保車自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車輛剛變換至外側車道,尚處於原告保車右後方位置時,其視角即清晰可見原告保車亦打右方向燈向右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輔以上開勘驗過程中,被告可見原告保車開始變換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經過6秒,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煞停避免發生事故,並非全然無迴避之可能性,被告卻將車身右偏後猶然繼續直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過失責任,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保車則應負70%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6日,已經過超過5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零件4,849元經折舊後剩餘48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鈑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6,102元(計算式:【485+9,624+10,231】*0.3=6,102),是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抗辯僅需烤漆,不必更換右前葉子板,原告有將零件灌水在工資上,電腦及雷達設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維修費應在3,000元至5,000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清單,核與卷內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呈現該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葉子板與前保桿之受損位置相符,且該維修單為SKOD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所收費用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已難認上開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再者,汽車前保險桿除外層塑膠殼,內部通常尚裝有前霧燈、煞車導風管、停車雷達和輔攝影鏡頭等零件,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前保桿受損,車廠為檢測實際受損情形而透過電腦設置之診斷儀器逐步檢查裝置於前保桿內部之雷達、電路並調節設定,亦無違常情,自難認維修項目內電腦及雷達設定費與本件事故無涉。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保車僅需烤漆即可回復原狀,或前開維修費用有何不必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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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369=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1,789=3,060
第2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第5年折舊值 769×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284=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