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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朱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8/06,08:12:17至28:畫面上方即環中東路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雖無法看到中山東路路段之燈光號誌,然此時畫面下方即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道路(下稱系爭車道),可見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均在停等。(12:23)系爭車道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下稱A車)越過路口直行,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同時亦有一台機車(下稱B車)開始迴轉至對向車道,(12:27)二車發生碰撞,此時畫面中所有車道上之車輛仍為靜止停等狀態,B車迴轉的地點為雙黃線。」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為綠燈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係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而與綠燈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經過路口直至發生碰撞亦有約4秒鐘之反應時間,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案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機車負擔80%,被告負20%甚明。
三、本件訴外人朱麗行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5元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醫療收據、交通費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為代位求償,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097元(計算式:30,485*0.2=6,09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