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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謝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6線觀音路方向金陵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洪紫軒駕駛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吳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703元,經計算折舊後,尚有3萬9,245元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此前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時下洪紫軒突然從側邊駛出,要進行超車,致我反應不及,始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637DCF3D-81C6-4A73-97C4-9EC2F0F50735」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首見右上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9:47:29時至09:47:34間:畫面左側為砂石車車身,車斗前輪過路口斑馬線,車輛始終在左側車道內,畫面中間有紅色轎車,車頭進入斑馬線,在上開車道右側(以下均以觀看影片者視角),且在雙白線右側。紅色過路口第2段斑馬線後,開始向畫面左側偏行,車頭約在砂石車曳引車部分之尾部。於影片時間:09:47:34至09:47:38間:紅色持續向畫面左側偏行,且過程中輪胎經過白色指向標誌時,車尾幾與曳引車尾部平行,經過觀音白字時,車尾底曳引車白色車殼尾部,過程持續向左偏行。於影片時間:09:47:38至09:47:42間:此時紅車尾部可以看到比起先前,以更快的速度迅速朝畫面左下處靠近,過程中,尾部中間出現槽化線等情。復得以左下畫面之內容,觀得:於影片時間:09:47:36時:畫面左下同時出現砂石車車影及小客車車影。於畫面時間:09:47:37至09:47:38間:距離畫面中間槽化線只剩一白線一間格之距離時,紅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於畫面時間:09:47:38至09:47:43間:紅車不斷向畫面左側逼近,過程中,曾偏向右側1次,又偏左回來時,車頭抵畫面右側槽化線,隨後迅速駛入畫面左側,初估與其前方橋墩距離,尚可容納1輛砂石車,終在接近橋墩處,與砂石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所在),後保險桿掉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顯然上開曳引車與上開小客車雖在同一車道,上開曳引車始終維持原行向直行,而無偏離之情形,僅上開小客車右側車道為縮減態,然上開小客車於此狀下,起先在有超車空間時,未加速超車,持續保持在上開曳引車右側車門,亦未有放慢速度之跡象,反而,於上開小客車將行撞擊前方橋墩時,驟然向左偏行,無忌於保持安全距離,始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上開曳引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不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