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被      告  林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60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被告林躍軒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躍軒,而被告林躍軒於113年12月3日已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吳柏毅在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林躍軒給付吳柏毅6,000元,而吳柏毅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得再請求。被告林躍軒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林躍軒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已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於理賠吳柏毅本件事故車輛之維修費用後,於113年6月6日對被告林躍軒之戶籍地址寄發相關之通知,該通知於113年6月11日、12日經郵局投遞不成功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此有原告提出蓋有郵局戳章之信封及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院對被告林躍軒戶籍地址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開庭通知書,雖均寄存於派出所,而被告林躍軒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堪認該址屬有人可受領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躍軒所寄發之通知書,雖經郵局按址投遞不成功,嗣於郵局招領,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由此可知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被告林躍軒,堪予認定。故債權讓與通知既已於被告林躍軒於113年12月3日語吳柏毅調解前到達被告林躍軒,被告林躍軒自不得再主張第29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00×0.369=1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00-14,243=24,357
第2年折舊值    24,357×0.369=8,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57-8,988=15,369
第3年折舊值    15,369×0.369=5,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9-5,671=9,698
第4年折舊值    9,698×0.369=3,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98-3,579=6,119
第5年折舊值    6,119×0.369=2,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19-2,258=3,86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0,400元,共計24,261元,原告僅請求24,2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