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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栢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莊富凱所有並由鍾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874元(板金/烤漆38,474元、工資4,4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但是只有碰到輪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及行照、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5頁),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42,874元等事實,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所致。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分18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1分18秒至20秒時,系爭車輛煞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1分20秒時碰撞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為肇事機車左前方及系爭車輛右側。因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側,因拍攝角度問題,從畫面中無法明確得知碰撞部位是否包含右前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側固然有發生碰撞,惟尚無從具體確定碰撞範圍及該碰撞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觀諸卷附本件事故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1之1頁),可見肇事機車於碰撞後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而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受損之情,又兩造於警詢時均稱並無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以上開照片及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只有碰到輪胎,系爭車輛並無車損」等語,似非全然無稽,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真偽不明狀態,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騎乘肇事機車所造成,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