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蔡少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少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少蘴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56分許,駕駛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彭碧玲(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863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3,865元、零件13,998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15,265元),又被告蔡少蘴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蔡少蘴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2項1,394元部分是零件,須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少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少蘴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蔡少蘴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7,86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蔡少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蔡少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少蘴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少蘴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被告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蔡少蘴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蔡少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7,863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3,865元、零件13,998元)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13,998×0.1=1,400,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費用13,865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265元(計算式:13,865+1,400=15,265)。至被告公司辯稱估價單第2項應為零件須計算折舊等語,惟參以原告就此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該部分應為烤漆費用而無須計算折舊,且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公司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維修金額應為15,26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