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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林廷恩  

法定代理人  林晉丞  
            戴如保  
訴訟代理人  李鴻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在原起訴狀具狀人欄補正戴如保之簽名,或重新提出1份具狀人欄包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全部之完整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起訴狀漏未簽名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僅列「林廷恩」、「林晉丞」,然原告之父母為林廷恩、戴如保,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既應共同為之,則該起訴狀有欠戴如保之簽名,致本院無法認定戴如保是否前已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復觀諸戴如保同為該起訴狀之撰狀人,則戴如保或前已允許原告起訴,此情形非不可由原告徵得戴如保在該起訴狀具狀人欄補行簽名,以資補正。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金額部分有欠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然自其理由欄之記載,尚可推認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未理賠之材料費6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則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