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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余秉珩  
            黃于珍  
被      告  張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逆向行駛而與訴外人王宗淦所有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3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78,32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惟依當時行車速度,並參以肇事車輛左側並無受損之情,應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範圍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卷第6至9-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肇生本件事故,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84,735元(零件7,689元、工資33,870元、烤漆43,17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結帳單、維修清單各一份可憑(見卷第10至15頁)。被告雖就其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見肇事車輛自逆向駛向系爭車輛之際,其車頭左前方即已受有嚴重損害。復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肇事車輛車頭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互核(見卷59至63頁),再參酌二車擦撞發生前之間距,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實難謂與二車碰撞位置不符。又審酌系爭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檢修及估價,並由維修技師依其專業就維修項目所為評估,堪認前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其價格亦屬合理,故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5年10個月,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6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33,870元、烤漆43,176元,原告得代位王宗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維修費用為77,815元【計算式:769元+33,870元+43,176元=77,815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見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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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89×0.369=2,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9-2,837=4,852
第2年折舊值    4,852×0.369=1,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52-1,790=3,062
第3年折舊值    3,062×0.369=1,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2-1,130=1,932
第4年折舊值    1,932×0.369=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2-713=1,219
第5年折舊值    1,219×0.369=4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9-450=76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69-0=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