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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彭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倒車時,駕駛不慎,而過失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造成B車部分車體損壞,觀展公司因而受有需支付B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9,094元之損害,然經伊本於與觀展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由伊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由楊梅分局以114年2月24日楊警交分字第1140006589號函所函復之職務報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應視為自認,則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車輛倒車時,其行向與正常行駛方向相反,且死角眾多,因此,駕駛人於倒車時,自應緩慢為之,並注意周遭環境,此不因是否於道路駕駛,而有所歧異,則上開規定,於駕駛人在非道路進行倒車時,不妨比照之。是被告駕駛A車倒車,負有緩慢進行並注意周遭環境之義務,詎被告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自與B車部分車體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應對觀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於104年8月1日出廠,此有B車行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修復B車需支付零件費用11萬1,694元,工資費用2萬7,400元,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1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400元後,被告應賠償觀展公司3萬8,542元(計算式:1萬1,142+2萬7,400元=3萬8,542)。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應賠償觀展公司3萬8,54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觀展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賠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有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觀展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8,542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8,54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5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114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694×0.438=48,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694-48,922=62,772
第2年折舊值    62,772×0.438=27,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72-27,494=35,278
第3年折舊值    35,278×0.438=15,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78-15,452=19,826
第4年折舊值    19,826×0.438=8,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26-8,684=11,14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2-0=11,1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2-0=11,1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2-0=11,1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2-0=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