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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11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進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66,41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70,000元(含工資費用32,366元、烤漆費用12,665元、零件費用424,96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責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9,63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修費用含工資為32,366元、烤漆為12,665元、零件為424,96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0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2,366元及烤漆費用12,66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2,099元(計算式:87,068+32,366+12,665=132,09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630元(計算式:132,099×0.3=39,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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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960×0.369=156,8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960-156,810=268,150
第2年折舊值    268,150×0.369=98,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150-98,947=169,203
第3年折舊值    169,203×0.369=62,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203-62,436=106,767
第4年折舊值    106,767×0.369×(6/12)=19,6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67-19,699=87,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