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周麗蘭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王蘭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00元(其中零件為280,000元、烤漆及工資為5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就直直開,對方從後面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以及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及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其係遭撞擊等語,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有一台貨車直行於道路上,於00:00:03時有向右側偏移一點(有跨到白色車道線),隨後於00:00:06時向左偏移後,後方則有一台車直行後於00:00:09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汽車先向右偏移跨到車道線,旋即又向左偏移後,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
2.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於路權歸屬
部分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右偏跨行路面邊線後再左偏進入車道,在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認原告汽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突遇同向右側之自小貨車先行右偏跨行路面邊線後再左偏進入車道駛至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汽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院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僅係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後旋即又向左偏移,其於向左偏移後3秒才遭原告汽車撞擊,然被告汽車並非屬於完全變換車道之狀況,僅係車身稍微偏移,且其向左偏移後經過3秒才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汽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亦有偏移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未注意同向車道並行間隔,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汽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復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而原告汽車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超過4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333,700元(其中零件為280,000元、烤漆及工資為53,7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7,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142元(計算式:【27,932+53,700】*0.7=5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代位請求,其既僅能就上開金額為主張,是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有相本院提出零件折舊換算公式(見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減縮聲明狀,亦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均陳稱如起訴狀或歷次書狀所載,難認原告有依法減縮聲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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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0.438=122,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0-122,640=157,360
第2年折舊值 157,360×0.438=68,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60-68,924=88,436
第3年折舊值 88,436×0.438=38,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436-38,735=49,701
第4年折舊值 49,701×0.438=21,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01-21,769=27,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