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上訴人
被 告 宋立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01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應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追加之被上訴人名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宋立孝,應就原判決主文中第1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6,192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名順公司與宋立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750元。茲核定上訴利益為152萬2,9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有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