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涵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