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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梁美雲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裁判費2,58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