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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周鈺庭  
被      告  VISCAYA DENNIS ABAYAN(中文姓名:丹尼)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與中正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章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07,479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10,411元、零件97,068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84,0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初判表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可見雙方肇事責任無法釐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然新生三街(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屬支線道;與之相會之中正一街(即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則屬幹線道,故本件幹線道車應屬肇事機車才是,被告即無違反上開規定。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羅章祥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及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即新生三街)於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肇事機車之行向車道(即中正一街)則於肇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一街駛入肇事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羅章祥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被告固有如前述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羅章祥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羅章祥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7,479元(工資及烤漆110,411元、零件97,06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10,411元,共計120,121元,再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4,085元(計算式:120,121×0.7=84,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84,083元,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監視器.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8/28/2024 21:28:45。畫面中央為新生三街與中正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中正一街;南北向為新生三街,為雙向2
  車道,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路口並劃有雙白虛線)。
  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沿新生三街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並亮起煞車燈。
00:01時,原告保戶車輛直行穿越雙白虛線駛入肇事路口。 
00:02至00:04時,原告保戶車輛直行穿越肇事路口(速度偏慢);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中正一街)駛出(速度較原告保戶車輛快),未煞停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被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68×0.369=3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68-35,818=61,250
第2年折舊值    61,250×0.369=22,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50-22,601=38,649
第3年折舊值    38,649×0.369=14,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49-14,261=24,388
第4年折舊值    24,388×0.369=8,9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88-8,999=15,389
第5年折舊值    15,389×0.369=5,6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89-5,679=9,7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710-0=9,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