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宗銄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04,374元(其中零件部分4,676元,烤漆及工資部分99,6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雙方說法不一,無法釐清肇事經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認本案事故是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禮讓所導致碰撞,且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原告汽車行車執照、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有前開所述答辯外,就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被告大貨車從畫面看出是直行於車道上,旋即只看到車尾打起雙黃線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輔以卷內事故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是直行於道路上,原告汽車車身橫跨2個車道,其左側車身則與被告大貨車之副駕駛座側發生擦撞,是原告汽車屬變換車道之狀況,本即有過失,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屬推定過失責任,從前開勘驗過程無從得知被告大貨車於行駛過程中之車前狀況,是僅能認為原告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汽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04,374元(其中零件部分4,676元,烤漆及工資部分99,698元)。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1年6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3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所述烤漆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1,388元(計算式:1,690元+99,698元=101,388元)。而本件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7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0,416元(計算式:101,388*0.3=3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14年6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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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76×0.369=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76-1,725=2,951
第2年折舊值 2,951×0.369=1,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1-1,089=1,862
第3年折舊值 1,862×0.369×(3/12)=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2-172=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