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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嘉霖  

法定代理人  梁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二段往龍潭公墓下坡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秀蕊所有、訴外人陸宗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8萬2300元(含工資及烤漆6萬6800元、零件31萬55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3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是故意去跨越雙黃線,不懂為何要負全部責任。這件事是被告不對,但被告是被動被求償的,警方也沒有做筆錄,就收到要賠償車禍的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合理,當初被告撞到維修的地方,跟原告維修的部分不符合,他的明細單我也看不懂,我有問過朋友,他們也說不合理我賠償不起。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雖非故意,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萬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萬5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6萬6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15日,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5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6800元,共計9萬8361元(計算式:3萬1561+6萬6800=9萬8361元),原告僅請求9萬8350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合理,當初被告撞到維修的地方,跟原告維修的部分不符合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處維修項目非事故所造成,或何處維修費用不合理,而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側前後車身且左側後照鏡嚴重損壞,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位置大都與系爭車輛之左側有關,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部分維修項目與其無涉,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第1年折舊值    315,500×0.369=116,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500-116,420=199,080
第2年折舊值    199,080×0.369=73,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80-73,461=125,619
第3年折舊值    125,619×0.369=46,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19-46,353=79,266
第4年折舊值    79,266×0.369=29,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266-29,249=50,017
第5年折舊值    50,017×0.369=18,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017-18,456=31,5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