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呂佳寯  
訴訟代理人  葉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東側3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汽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件109,671元、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8,2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為什麼要我們賠這麼多,我要看原告汽車是如何撞到前方,我要申訴,我兒子沒有做筆錄,責任不應該在我兒子身上,第二台車撞第一台車應該有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直行追撞前方的租賃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訴外人葛義泰於警詢時稱「我見前方車輛減速停下(前方塞車中),我也就減速停止,結果遭後方被告汽車追撞,使得我往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徐明舉於警詢時稱「前方塞車我也減速停下來,此時後方原告汽車追撞上來,我下車察看就發現被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然後原告汽車再追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原告汽車遭撞擊後因作用力關係推擠向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車,是原告汽車之車頭以及車尾均為撞擊點,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汽車也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追撞原告汽車所導致連鎖推擠,原告汽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情形,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貨車,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2日止,已經過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件109,671元、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汽車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3,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8,273元(計算式:73,644+34,629=108,273),原告既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71×0.438×(9/12)=3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71-36,027=73,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