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范植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146,771元(工資16,380元、零件115,481元、烤漆14,910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范許莉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46,7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追加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23日止,已使用8年1月,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1,552元(計算式見附表)。復加計工資16,380元、烤漆14,9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2,842元【計算式:11,552元+16,380元+14,910元=42,84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30頁),就范許莉玲之肇事原因部分,分別記載「87(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未見范許莉玲有違規停車或其他足認其有過失之情形。惟原告既自陳范許莉玲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代位范植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9,989元【計算式:42,842元×(1-30%)=29,9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9,987元,尚未逾前揭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故其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481×0.369=4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481-42,612=72,869
第2年折舊值    72,869×0.369=2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69-26,889=45,980
第3年折舊值    45,980×0.369=16,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80-16,967=29,013
第4年折舊值    29,013×0.369=10,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13-10,706=18,307
第5年折舊值    18,307×0.369=6,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07-6,755=11,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