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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相延  
訴訟代理人  戴家榮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駱禹丞  
            陳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劉宣妃使用,訴外人劉宣妃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維修金額高達2,439,000元,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433,510元,原告於114年1月7日已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1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前段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須系爭車輛與「車輛」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系爭拖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掛附於曳引車,係靜止停放於道路旁,本身並無動力,不符合「車輛」定義,故被告自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3,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劉宣妃使用,訴外人劉宣妃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系爭拖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維修金額高達2,439,000元,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拖車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輛」,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拖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拖車」?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審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再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伍、第1條及第4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車輛」應如何解釋,則未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係為合理分散系爭車輛於使用道路通行時所生之風險,是於解釋何謂「車輛」時,自得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車輛之相關定義,而此解釋方法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準此,原告得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理賠金,應視系爭拖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㈢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拖車本身為無動力之車輛,且於本件事故時係停放於路邊,並未掛附於曳引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是系爭拖車既無動力,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亦非「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堪以認定。另參照上開有關慢車之種類及定義,系爭拖車並非「自行車」及「獸力行駛車輛」,應甚為明確,又依前揭規定,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之車輛,並非由利用人力所推動之慢車,且觀以系爭拖車之車型及體積大小,顯非人力所能行駛,則系爭拖車應亦非「人力行駛車輛」,基此,系爭拖車之性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車輛之定義,足堪認定。至原告稱依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之見解,系爭拖車應屬車輛等語,惟函釋僅為行政規則而未具法律位階,並不拘束法院,又函釋之作成,往往涉及不同個案之需求,是否有相同解釋之必要,仍須依各具體情節判斷,並非一概適用,經細繹上開函釋之全文,係因曳引車連結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始認拖車亦屬車輛而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以利聯結車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其拖車部分應一同管制之行政目的,與本件系爭拖車未掛附於曳引車,亦於未行駛中,而單純停放於路邊之情形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復稱系爭拖車有車牌,所以認為是合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按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及特定車籍,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而方便對於拖車之管理,自不能據以反推具有車牌之系爭拖車即因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是原告執上開理由認系爭拖車屬車輛,應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保險金,須以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拖車致毀損,而系爭拖車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車輛之定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伍、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險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3,51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