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朱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何雅婷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洪建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洪建斌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何雅婷駕駛洪建斌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655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何雅婷駕駛洪建斌所有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之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洪建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7,129元及零件費用7萬6,431元,此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B車係101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8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643元,加計工資費用6,700元與烤漆費用1萬7,129元後,洪建斌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3萬1,472元【計算式:7,643+6,700+1萬7,129=3萬1,472】。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B車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與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8頁),是原告自得就B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萬1,472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