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98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被告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合計修車費用為195,436元(鈑金42,840元、烤漆26,655元、零件125,94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仍有118,098元,原告賠償保戶後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未出獄過,被告汽車所犯任何刑事民事都跟被告無關,求償對象並不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外,就原告汽車與被告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汽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原告汽車行照、估價單、維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前提為被告為實際駕駛被告汽車且發生本件車禍之人,始能主張其有侵權行為,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檢列表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入監服刑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12年9月18日,是被告顯非本案駕駛被告汽車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為駕駛人,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