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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9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37線18.4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江永泰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88萬2,779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黃玉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2萬6,9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江永泰駕駛黃玉華所有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0970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頁反面至22、24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之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玉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工資及烤漆費用12萬9,754元及零件費用75萬3,025元,此有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B車係111年1月出廠,此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9,19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2萬9,754元後,黃玉華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31萬8,944元【計算式:18萬9,190+12萬9,754=31萬8,94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B車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聯立賓士發票及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代為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自得就B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1萬8,944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753,025×0.369=277,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025-277,866=475,159
第2年
475,159×0.369=175,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159-175,334=299,825
第3年
299,825×0.369=110,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825-110,635=18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