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陳羽涵
被 告 宋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6601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4188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608×0.369=88,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608-88,046=150,562 第2年折舊值 150,562×0.369=55,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562-55,557=95,005 第3年折舊值 95,005×0.369=35,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005-35,057=59,948 第4年折舊值 59,948×0.369=22,1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948-22,121=37,827 第5年折舊值 37,827×0.369×(10/12)=11,6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827-11,632=26,19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4,448元、烤漆13,545元,共計54,188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