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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