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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63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文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0,314元(工資44,540元、零件345,7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然依上開證據所示,本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人不詳;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亦無法查明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