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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鄒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4萬988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五段與新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富蓮所有、由訴外人黃成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之89%即25萬988元(計算式:29萬2000元X89%=25萬988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車主成立訴訟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經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權利人,其所為拋棄、和解等行為,對於保險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生影響。被告固提出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可知被告和系爭車輛車主即黃成栵已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原告已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即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理賠黃成栵,此有理賠計算書、原告簡訊通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45頁),堪信系爭車輛車主黃成栵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5萬9880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理賠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黃成栵雖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