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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6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46分許,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306巷口處,因任意穿越馬路之過失,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潘冠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06,995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76,670元,折舊後為80,627元、工資費用11,200元、烤漆費用19,1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訴外人潘冠廷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7成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天氣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28頁反面),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潘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應選擇走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路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穿越道路,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訴外人潘冠廷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訴外人潘冠廷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步行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之被告,亦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176,6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1,200元、烤漆119,125元,合計為110,95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查訴外人潘冠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潘冠廷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7,666元(計算式:110,952元×70%=77,66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7,66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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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70×0.369=65,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70-65,191=111,479
第2年折舊值    111,479×0.369×(9/12)=30,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79-30,852=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