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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游能山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屏路與新光路四段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呂培銘受有傷害,依一級失能給付賠付新臺幣(下同)2,131,382元,而被告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3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告為代位請求,亦應就訴外人之過失為承擔,就原告賠付之金額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理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0:00:42~00:00:47勘驗結果:畫面南北側方向為紅燈,此時東西向車道有多輛車輛自東向西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45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自西向東行駛,其已駛入入口,此時可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轉向左,於影片時間00:00:46時,訴外人已穿越路口中央,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其後輪仍在該東向西之車道路口斑馬線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訴外人連同機車遭撞出消失在畫面中。」等語,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駛入入口時已可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車頭已轉向向左,復兩車始發生碰撞,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且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然訴外人行駛至入口時,被告貨車車頭已轉向並欲左轉彎,是難認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然上開鑑定意見就訴外人之部分記載「....屬往南路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等語,然路權優先與是否有過失比例屬二事,尚未見上開鑑定意見就監視器畫面之內容為闡述,且本院本無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至被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語,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為代位請求,自應就上開過失責任為承擔,是原告於計算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1,491,967元(計算式:2,131,382*0.7=1,49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