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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能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語,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1,967元,應徵收上訴費用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28,5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