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萬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路口時,竟因紅燈右轉,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思羽,致陳思羽死亡,伊因承保被告上開所有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故後依法賠付陳思羽之家屬202萬3,50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交通裁罰查詢結果網路頁面截圖、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又於紅燈右轉,與陳思羽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在給付金額共計202萬3,504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