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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14巷口時,因在雙黃線迴轉,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胡智偉(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83元(含工資102,783元、鈑金8,1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49,4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雖然有過失,但原告保戶使用人也有過失,請法院審酌肇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0,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0,883元(含零件102,783元、鈑金8,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43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8,1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9,539元(計算式:51,439+8,100=59,53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網狀線內,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考量該行政違規行為實已造成道路幅度減少,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足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723元(計算式:59,539×0.6=35,723.4,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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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83×0.438=45,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83-45,019=57,764
第2年折舊值    57,764×0.438×(3/12)=6,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64-6,325=51,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