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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萬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路口時,因為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方敏元,致方敏元死亡,伊乃依法賠付方敏元家屬202萬9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入監執行,要等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裁罰查詢結果網路頁面截圖、和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方敏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在給付金額共計202萬94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