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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0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715巷口,因未依號誌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官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426元(工資30,765元、烤漆43,743元、零件141,918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50,29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及其已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價格核與原告所述一致,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150,290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150,290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