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7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RDP-1877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致使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269,924元(其中零件部分217,903元,鈑金及烤漆部分52,021元),原告依法就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156,6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是被告顯然違反前開所述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正在與後座乘客講話,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經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主觀上應有過失,足認本件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汽車為111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7日,已經過1年4月,又原告汽車於行照上記載「租賃小客車-長租」等語,是原告汽車應屬租賃業使用之車輛,用途上核屬「運輸業用客車」。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共計269,924元(其中零件部分217,903元,鈑金及烤漆部分52,021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04,5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部分,合計為156,603元(計算式:104,582+52,021=156,603)。原告於減縮聲明後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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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903×0.438=95,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903-95,442=122,461
第2年折舊值 122,461×0.438×(4/12)=17,8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61-17,879=104,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