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詹添得(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