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巫光璿
被 告 楊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偉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568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陳偉雄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及考量訴訟經濟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起步不久後即遭本件小客車自右方向左插入彼行駛之車道,彼雖已往左閃避,然兩車仍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427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小客車行駛於本件大貨車右側,兩車均於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嗣行向道路綠燈,兩車即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10:17:42時,本件小客車過半車身駛越本件大貨車,並開始向左側道路接近本件大貨車,而於影片時間10:17:45至10:17:48時,兩車接近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84頁及第92頁反面)。本件小客車既於過半車身駛越本件大貨車後,始向左側車道偏行,而持續偏行約3至6秒後,兩車方近乎貼合,堪認本件大貨車於行進過程中應可注意到前方本件小客車行向動態,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本件大貨車已發覺本件小客車持續朝彼靠近,當應適時採取減速、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未為而持續向前行駛,方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被告抗辯彼有向左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上開所述並無法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探知,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陳偉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4年6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1萬6,238元及工資8萬8,330元,此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本件小客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1,624元(計算式:11萬6,238×1/10=1萬1,62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8萬8,330元後,陳偉雄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9萬9,954元【計算式:1萬1,624+8萬8,330=9萬9,95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之1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萬9,954元向被告求償。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0:17:42時起開始向左側偏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小客車偏行時本應注意伊與左方持續直行之本件大貨車間隔距離,然本件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即持續向左偏行,始與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故本件小客車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及本件小客車欲向左偏駛入本件大貨車行向道路,較諸本件大貨車更應注意兩車間隔,而賦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陳偉雄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偉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陳偉雄之與有過失。從而,依前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986元【計算式:9萬9,954×30%=2萬9,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㈥又原告雖稱本件小客車並無偏行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參諸本件大貨車車損分布於右側車身而與本件小客車車損分布於左後車輪附近(見本院卷第10、11、16至19頁),及兩車係於本件小客車過半車身駛越本件大貨車後方發生碰撞等情,確可認本件小客車有向左偏行,是原告上開所稱與客觀事證有間,自無從採信。
㈦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